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沈**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01: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沈**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 苏 省 东 台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新东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云春,该支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告沈**,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职工,住东台市新桥新村10号楼504室。
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沈**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林云春,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中行诉称,被告沈**原是我单位的职工,2002年2月我单位将被告派驻马佐里公司,负责我单位与马佐里公司国际结算单证的传送工作。后被告因涉嫌走私被南通市检察院逮捕,我单位以被告涉嫌走私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申请仲裁,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此裁决经终审维持,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查明并作出通检刑不诉[2004]4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作为走私案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仅违法,同时违反了我单位的行纪行规,我单位对被告依法作出开除的决定,被告不服此开除决定申请仲裁,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我单位开除决定的裁决,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江苏省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05]第46号仲裁裁决,并作出维持原告《关于给予沈**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的判决。
被告沈**辩称,原告单位诉称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二审审理时才知道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对我作出通检刑不诉[2004]4号不起诉决定书,并通过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取得该决定书,不是事实。原告早在2004年3月17日前就得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对我作出不起诉决定,且原告曾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该案已经仲裁、诉讼,已有定论,直到2005年9月30日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开除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对我作出的开除决定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时效,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原告对我作出的《关于给予沈**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是正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东台中行作出的《关于给予沈**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时效,依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原告东台中行主张其依法对被告沈**作出的开除决定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时效,依法能够成立,不应被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一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被盐城中院作为证据确认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通检刑不诉[2004]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
(3)中国银行东台支行东中银[2005]113号文件《关于给予沈**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中国银行员工行为守则、员工奖惩条例、中国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违反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
(5)1999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应当知道会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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