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1]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划分。例如,根据概括转移的范围,可以划分为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和部分债权债务转移。前者,是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于承受人,全部移转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2]也就是说,一部移转时出让人和承受人应确定各自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的份额和性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连带之债。
再如,根据其发生根据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承受和法定承受两种。也就是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被称为法定概括移转。《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被称为意定概括移转。《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基本类型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分为合同承受以及企业合并与分立,以下分别介绍。[3]
(一)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又称合同承担,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由其在移转范围内承受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合同法》第88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承受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可知,当买卖租赁物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买受人除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外,还承受该租赁物上原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于法定移转。
合同承受既转让合同权利,又转让合同义务,因而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只能发生特定承受,即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不能产生概括承受。
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因为合同承受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移转,还包括合同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一方通过合同承受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移转时,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同承受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请原当事人承担责任。
合同承受,在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是一种无因行为,因而承受人得对抗相对人;但在我国民法上,时常为有因行为,于是承受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况发生时,承受人可以之对抗相对人。
(二)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企业分立则是指一个企业分立为两个及其以上的企业。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不同于企业破产,为了保证相对人和合并、分立企业的利益,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之前的合同债权和债务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对此,《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坚持了这一立场,于其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