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钊和、梁健志诉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钊和,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管理区西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志,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管理区石井街4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中线公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锦岩后街7号。
上诉人梁钊和、梁健志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梁钊和、梁健志到正恒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为正恒公司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铝塑复合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签定,待遇为每月底薪500元加当月销售提成,年终根据销售业绩计算年度奖励,具体按照2002年3月1日制定的《2002年度营销人员销售提成及奖励办法》,其中年销售总额800-2000万元,奖励30000元,年销售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000元。当月的工资(扣除梁钊和、梁健志的伙食费及社会保险费)及提成款,一般情况下正恒公司在下个月发放,年终销售奖励在下一年度计付。关于提成款,正恒公司向梁钊和、梁健志支付了2002年8月50%的提成款,尚欠50%即8306.28元;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间的提成款,正恒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其中6张支票,虽然由梁钊和、梁健志签收支票头,但实际款项由正恒公司收取,正恒公司并未支付给梁钊和、梁健志,金额76847.05 元。至2003年5月,正恒公司尚有提成款85153.33元未支付给梁钊和、梁健志。正恒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向梁钊和、梁健志支付了2002年度销售奖励款项30000元。双方自2003年7月发生纠纷,自2003年6月以后的提成款,双方没有结算确认。正恒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梁钊和、梁健志的工资至2003年7月,扣缴社会保险至同年9月。自2003年8月开始,梁钊和、梁健志一直要求正恒公司支付提成款及年终销售奖励,但正恒公司一直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向梁钊和、梁健志支付任何款项。2005年8月18日,梁钊和、梁健志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支付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的销售提成款、2002年至2003年的销售奖励,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05]第2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梁钊和、梁健志2005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理由及本案正恒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涉及仲裁时效问题,故原审法院首先审查仲裁时效。梁钊和、梁健志与正恒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反映,可以认定梁钊和、梁健志与正恒公司在2003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销售提成款的发放,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且梁钊和、梁健志在2003年9月与正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恒公司没有向梁钊和、梁健志付清尚欠的提成款的事实,梁钊和、梁健志自2003年10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年终销售奖励,梁钊和、梁健志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正恒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的约定正恒公司应当在2004年度向梁钊和、梁健志支付,最迟应在2004年12月31日支付,正恒公司仍然未支付2003年度销售奖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5年1月1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梁钊和、梁健志就提成款及年终销售奖励问题在2005年8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梁钊和、梁健志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提出的根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查,该条规定应是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具有连续性,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的梁钊和、梁健志与正恒公司已在200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梁钊和、梁健志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钊和、梁健志的诉讼请求,并由梁钊和、梁健志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