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锡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03: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锡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雄,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银花街29号305。
委托代理人苏启灵,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新会中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路7号。
负责人郑兆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臣,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锡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锡雄是新会中行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止。2003年6月6日,新会中行以吴锡雄违规发放贷款为由,对吴锡雄作出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吴锡雄不服,于2003年6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新中银人保(2003)64号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二、双方从200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6548元、工资损失6324元,合共52872元,并为申诉人补缴2003年6月至7月31日的被诉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新会中行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4)新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作出的新中银人保(2003)64号文件中对吴锡雄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应从2003年6月份起,按吴锡雄被处分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50.17元补发给吴锡雄,并按原有标准为吴锡雄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直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后新会中行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吴锡雄于2004年7月22日、新会中行于同年7月26日签收以上判决书。2004年10月22日,新会中行第一次给吴锡雄发电报,内容为要求吴锡雄于同年10月22日或25日到新会中行填写《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同年10月27日,新会中行第二次给吴锡雄发电报,内容为告知吴锡雄撤销对其行政处分,并要求吴锡雄于同年10月29日到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报到上班。吴锡雄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8时到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和人事部报到,新会中行发给吴锡雄《撤销处分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吴锡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当天新会中行没有给吴锡雄安排具体工作。后吴锡雄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吴锡雄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会中行一次性给付吴锡雄经济补偿金64376.2元;2、本案受理费由新会中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锡雄向法院申请执行(2004)新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新会中行补偿给吴锡雄的工资应计至2004年10月底共38485.44元,新会中行执行了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再查明:自吴锡雄收到新会中行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吴锡雄只于2005年10月25日回新会中行处领取《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及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回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和人事部报到并领取《撤销处分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余时间吴锡雄并没有到新会中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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