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辉光与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辉光,男,生于 1954 年 10 月 9 日,汉族,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职工,住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党校商住楼。
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 66 号。
法定代表人邱东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璧,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辉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 2006 )綦民初字第 2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 年 9 月 30 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总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了该公司因经营亏损严重进行停业整顿裁员分流的改革方案。同年 12 月 1 日,被告出台了《关于停业整顿人员分流的实施方案》,并于同年 12 月 6 日经其主管部门县联社批准实施。该方案规定人员分流的途径有: 1 、剥离重组企业安置职工; 2 、自愿申请辞职; 3 、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4 、不愿辞职、不接受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者,可与企业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合同书,养老、失业保险自交; 5 、凡自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可参照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签订协议,由企业提供借垫资金,按农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不交管理费,企业不支付职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但职工应交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和企业借垫资金的利息必须按月缴纳; 6 、继续实行内部退养。还规定,公司停业整顿后终止营业,设留守人员 4 人;公司在册职工必须于 1999 年 12 月 20 日前到公司参加选择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者,企业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从 2000 年 1 月起公司停发工资、下岗生活费等费用,企业不再承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由职工自行解缴。 1999 年 12 月 22 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职工自愿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从 1999 年 12 月 22 日起按改革方案的要求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在乙方自谋职业期间,甲方提供奖金 9750 元,乙方每月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支付甲方;乙方自谋职业期间,企业不支付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职工也不缴纳管理费,但是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和企业借垫资金的利息,逾期三个月未缴清,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乙方自谋职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如遇政策性普调工资,乙方在不违反上述协议和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可给予增资存栏(属空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自谋职业借垫资金 9750 元。此后,原告从 2000 年 1 月至 2005 年 11 月,按协议约定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含原由企业负担部分)和被告借资的利息按月如数交给被告,由被告继续为其将保险费交给社保机构。在被告停业整顿基础上剥离组建的綦江县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下管理机关批准于 2000 年 1 月 25 日成立。 2005 年 3 月 20 日,原告等职工联名致函被告,提出不再自谋职业,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劳动条件,退还代公司交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 年 4 月 19 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等在办公室对原告等职工集体答复: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只能按原所签协议执行。 2005 年 7 月 28 日,原告等 11 名职工向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反映,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该局于 2005 年 8 月 17 日书面答复:《职工自愿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005 年 8 月 24 日,原告等 11 名职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认为原告等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同月 26 日以綦劳仲不字( 2005 )第 53 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等不予受理。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