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慧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03: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慧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天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群峰,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在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金碧路293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慧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待业,住中轻依兰集团公司宿舍丁栋108号。
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安公司、樊慧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耿天法、赵群峰,上诉人樊慧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车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于2003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原告收取被告合同违约保证金1000元。2006年3月13日,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作出五劳仲字[2006]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仲裁裁决中要求其退还合同违约保证金1000元的裁决。被告则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两年(2004年4月至2006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9694.70元;2、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用7128元;3、退回违法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4、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4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取1000元,该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已明确为合同违约保证金。另外,原告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不是在被告违约时向被告收取该费用。原告向被告收取该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应将该费用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排班表。原告否认被告有加班,为此提交了工程部班次时间、考勤表、工作交接记录作为反证,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对工作时间的安排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对于与之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承担缴费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在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支付被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樊慧明合同违约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仲裁处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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