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茶叶公司与向克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茶叶公司(简称长阳茶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特别授权),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克武,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8组。
委托代理人田昌陆(特别授权),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阳供销联社)。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
法定代表人游顺林,长阳供销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贵松(特别授权),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阳茶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向克武于1988年4月到长阳茶叶公司下属都正湾茶站工作,1990年6月22日因工发生车祸,致脑挫裂伤后遗症外伤性癫痫,事后未获得赔偿,茶叶公司为其安排了适当工作并按期发放了工资。1995年8月,经长阳供销联社和县劳动局审批同意,向克武被招收为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与长阳茶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9日,茶叶公司按照有关部门关于商贸企业改革的精神,将位于龙舟坪镇清江路162号的一处门面承包给向克武经营,合同约定“定编2人,年上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1753.92元等,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亦未办理门面交接手续和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该门面由与向克武共同承包的另一职工周继华继续经营至今。向克武未参与分配经营收入,茶叶公司也未给其支付工资。2002年12月26日,向克武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茶叶公司经营不景气,处于停业状态,向克武工伤待遇一直未落实。2005年3月3日,向克武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4日作出裁决,向克武在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经审查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05年7月12日裁定不予执行。同年7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裁决,进行再审。向克武在此次仲裁中请求:解除与茶叶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茶叶公司补发2000年以来的工伤津贴,补缴2000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长阳供销联社承担经济上的连带责任。同年8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字[2005]80号裁决书,裁决长阳茶叶公司与向克武于200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给向克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6.75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5289.50元,长阳供销联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向克武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同年8月11日送达后,长阳茶叶公司和长阳供销联社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同时查明,2001年6月10日,长阳茶叶公司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合流通企业改革的有关精神,制定了《关于深化改革安置职工的实施办法》(长茶(2001)01号文),规定参加一次性安置的职工,每年工龄补偿500元。长阳茶叶公司为被告向克武缴纳了2000年前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至2003年,向克武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3886.56元;1999年向克武承包公司门面之前的实际工资为318元。审理中,长阳茶叶公司和长阳供销联社同意解除与向克武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给予一次性工伤待遇。
原审认为:向克武因工受伤致六级伤残,其用工单位长阳茶叶公司应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抚恤金。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一次性计发伤残抚恤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向克武于1990年受伤,2002年才进行工伤认定。其间,职工工资经历了改革,故本案工伤待遇的计发标准应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或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因1999年后茶叶公司未再给向克武发放工资,参照2001年长阳茶叶公司关于一次性安置职工的补偿办法,本院认定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为500元/月×75%。关于工伤津贴,应在工伤医疗期内或评定伤残等级前主张权利,向克武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茶叶公司自2001年起未依法给向克武缴纳养老保险费,向克武请求保护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长阳茶叶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向克武缴纳前二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长阳茶叶公司认为已为向克武安排了商业门面,对于养老保险费用公司只有代收代缴义务,但双方的门面承包合同期限已于1999年12月30日终止,到期后向克武又未再实际经营,茶叶公司不能以未与单位办理交接为由免除为向克武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长阳供销联社与向克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克武要求长阳供销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长阳茶叶公司与被告向克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长阳茶叶公司给被告向克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元(500元/月×75%×14月)、一次性伤残抚恤金58500元(500元/月×75%×65%×12月×20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长阳茶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给被告向克武缴纳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四、驳回被告向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