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彬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彬,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39号75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王大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平,该公司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玉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洪彬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洪彬系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71年11月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右手食指骨折,伤后王洪彬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月为王洪彬发放了生活补助费。1972年王洪彬伤好上班。2003年1月份,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其内部规定,让年满50周岁的男职工内退回家,因王洪彬当时已满50周岁,在内退职工范围,但王洪彬本人认为自己系工伤,不同意内退未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内退协议,但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王洪彬工作岗位,期间,王洪彬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工伤手续。2003年8月7日沈阳市劳动局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王洪彬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王洪彬工伤为七级,可以复工,不需继续治疗。鉴定后,王洪彬未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要求到企业上班,2004年1月14日王洪彬申请劳动仲裁,因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王洪彬从2003年3月份开始领取的企业内退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正常工资的60%,每月461.90元,扣除应缴的工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公积金等,王洪彬每月实领工资353.30元,王洪彬在2003年3月按内退职工领取工资后未要求按工伤待遇安排其工作,一直在家,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王洪彬现在不属于内退人员。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鉴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险的权利,王洪彬作为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政策规定支付给王洪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洪彬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洪彬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40%的工资6300元。因在该期间,王洪彬未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未在企业上班,而是在家休息。因此,王洪彬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王洪斌要求从2004年10月起由单位每月补助降低工资90%的要求,尽管王洪彬系工伤七级,但王洪彬的工资标准并未因此而降低,而王洪彬在2003年3月后就没在企业上班,企业考虑其系工伤职工,在王洪彬应当上班工作未上班工作的情况下每月为其发放工资标准60%,并无不当。因此,王洪彬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洪彬要求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洪彬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原告本人12个月的工资;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洪彬与沈阳三橡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洪斌上诉称:我没有与公司签订内退协议,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工资的40%,并补发工资降低部分的90%,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