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松菊与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松菊,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建业路建业小区5-1-2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吴孝全,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云,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4段2号。
上诉人葛松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1984年,上诉人因休产假后无工作岗位,遂放假回家。1990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时间从1990年10月20日至1991年10月20日。……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本人工资的25%的养老保险基金,每月16.5元,半年结算。……违反上述规定,企业有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企业将给予除名。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约定的养老保险基金。199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交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1998年10月6日,上诉人的档案由沈阳市铁西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接收,上诉人从1998年11月至2000年10月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05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1993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补齐应享受的福利待遇。2005年10月21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0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全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房屋公积金的全部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葛松菊的除名决定、沈阳市铁西区失业职工管理部门收到葛松菊档案回执、葛松菊申领失业救济金审核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葛松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从1993年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停缴葛松菊的社会保险费用开始,双方就已产生了本案所诉争的劳动纠纷。1998年葛松菊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此时葛松菊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纠纷已发生,但葛松菊却到2005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另外,在葛松菊办理失业手续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无义务为葛松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补交保险费用,因此关于葛松菊提出的要求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各项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松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葛松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交纳1994年至1998年之间的各种保险。
被上诉人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是1990年办理的停薪留职,当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交纳本人工资的25%养老保险基金,……如违约给予处分或除名。上诉人一直没有交纳,被上诉人催促也没交纳。199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停薪留职协议,对上诉人除名。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职工失业管理部门报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