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元成、沈阳市人民宾馆劳动保险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元成,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民宾馆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西华北里11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秀,女,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正阳一校退休教师,住址同杜元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该单位劳资人员。
上诉人杜元成、上诉人沈阳市人民宾馆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权初字1553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总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杜元成在沈阳市人民宾馆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97年1月17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腰间盘膨出,8级伤残。后杜元成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沈阳市人民宾馆没有给杜元成交纳工伤保险。2002年3月29日,杜元成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知不予受理。2003年7月21日,杜元成起诉,要求沈阳市人民宾馆给其报销2002年11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9156.3元,并给付医疗费25%的赔偿金等。另查明,自2002年11月2003年9月10日,杜元成支付医药费用共计8058.40元,就医交通费521.50元。2001年12月,沈阳市人民宾馆为杜元成办理了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以及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存在,原告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被告曾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但因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5%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人民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原告报销截止至2003年9月10日的医药费8058.40元、交通费521.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杜元成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给孳息显失公平,不给25%赔偿金是枉法裁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审结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9768.78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医疗费的三年孳息849.67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医疗费损失的25%赔偿金2622.44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200余元。
沈阳市人民宾馆提出上诉称,杜元成的治疗已经超过工伤医疗期,而且还为杜元成办理了医疗保险,除了工伤原发部位,非工伤治疗费均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杜元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因工负伤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上诉人沈阳市人民宾馆没有为上诉人杜元成交纳工伤保险,因此应依法承担杜元成因工负伤进行治疗的必要费用。关于上诉人杜元成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审结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9768.78元问题。因该请求是在二审法院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003年9月10日的医药费用共计8058.40元并无不妥。关于杜元成提出的请求给付工伤医疗费的三年孳息849.67元。和工伤医疗费损失的25%赔偿金2622.44元问题。因为该医疗费是杜元成看病支出的费用,并非人民宾馆向其借款,不存在孳息和25%赔偿金问题,所以对杜元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人民宾馆提出的杜元成的治疗已经超过工伤医疗期,而且还为杜元成办理了医疗保险,除了工伤原发部位,非工伤治疗费均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杜元成承担问题。虽然沈阳市人民宾馆给杜元成办理了医疗保险,但是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是不同的保险待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险后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医疗费,所以沈阳市人民宾馆对杜元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予以报销。至于沈阳市人民宾馆主张杜元成应到指定的工伤定点医院进行治疗问题,因为该规定是在杜元成退休后颁布实施,沈阳市人民宾馆没有将该规定通知或送达杜元成;而且沈阳市人民宾馆没有指出并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非工伤治疗费用,所以对沈阳市人民宾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杜元成及沈阳市人民宾馆提出的请求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因为诉讼费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处理,无需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