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琮与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劳动争议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0号683室。
法定代理人:关丽媛 (系张琮母亲),1941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沈河区第七医院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0号68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迟艳秋,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逯俊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宋铁军,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所长助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2段1里15号。
上诉人张琮、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系事业法人单位。2000年12月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张琮系研究所职工。1999年12月25日,研究所以张琮无故长期旷工为由,对张琮做出剥离下岗的处理决定。张琮从1999年5月至2003年5月一直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2003年5月研究所为张琮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为其补交了失业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
另查:张琮以研究所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办理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要求研究所办理上述手续为由于2003年6月16日至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张琮在同年20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时,因研究所是事业单位,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张琮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主张。张琮于同年7月15日到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通知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张琮于2004年2月6日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张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张琮申请。张琮于2004年2月19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65号民判决书后,张琮 、研究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2023 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将原告剥离下岗决定并非是辞退决定,被告提出已将原告辞退证据不足。2003年5月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1999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此期间已被剥离下岗,且原告不能证明此间其上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剥离下岗期间的下岗生活费。关于原告要求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从1999年12月至2003年5月的下岗生活费(每月按180元计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琮不服上诉称:1、我一直在上班,因此要求补发工资,原审未对上诉人工资进行补偿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最低生活保障费过低,要求按2005年沈阳市政府实施的“关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执行。研究所不服,上诉称:1、研究所对张琮 做出了“剥离下岗决定”实际上是按自动辞职处理。因此,张琮属1999年12月被辞退人员,原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研究所系事业法人单位,本应按人事争议处理;3、张琮申请仲裁和到法院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