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武政与金国民、赵晓雁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04: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戴武政与金国民、赵晓雁劳动争议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武政,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永乐乡永胜村。
委托代理人:程士达,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宏伟,男,汉族,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建筑公司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民,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日盼面粉经销处工人,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滨江村石龙村甲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谢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雁,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日盼面粉经销处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东站四巷27号-2。
委托代理人:谢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武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临时工,2003年12月21日在装货中面粉垛倒塌将其右小腿压成骨折。2004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22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系个体性质,工商登记业主为王树林,该企业于2004年8月注销。赵晓雁系沈阳市铁西区日盼面粉经销处个体工商业主。该经销处于2004年9月2日登记成立,金国民系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雇佣工作人员。戴武政要求金国民和赵晓雁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和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于2005年6月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在工商登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中均可看出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业主为王树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金国民系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的业主或者是实际经销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晓雁与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戴武政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是由金国民招工而来,医疗费用是由其支付的。因此,金国民是实际业主,要求其承担责任。2、赵晓雁转兑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后重新办理了执照,她也是负责处理工伤事故责任人,其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其与原面粉经销处无关与事实不符。金国民、赵晓雁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沈阳市铁西区六得利面粉经销处的临时工,而该经销处的业主为王树林。上诉人与该经销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金国民、赵晓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误。关于上诉人主张金国民是沈阳市六得利面粉经销处实际业主要求金国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赵晓雁系转兑沈阳市六得利面粉经销处后重新办理了执照并且是负责处理其工伤事故负责人,因此也应承担责任问题。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武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 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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