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建华与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89号27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勤,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占江,男,193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36号-642室。
上诉人翟建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四权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翟建华原系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1月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
2005年7月13日,翟建华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在职期间的生活费、集资款、工资款的利息、给付其所写《公司章程》的奖金。该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翟建华于2004年1月6日退休,其要求给付退休前生活费的仲裁已超过60日仲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翟建华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给付集资款、工资款的利息、给付其所写《公司章程》的奖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事项,不予受理。综上,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5年8月1日,翟建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基本生活费、办理内退手续、给付集资款、工资款的利息、所写《公司章程》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退休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翟建华于2004年1月6日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主张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生活费、工资款及集资款利息,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翟建华于2005年7月1 3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建华主张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其补办内退手续,其属于企业内部的政策性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且翟建华已经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翟建华主张沈阳电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起草公司章程的报酬,对此翟建华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事实依据,且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建华承担。
宣判后,翟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1997年6月到2003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100元。2、要求被上诉人给办理假退,并给付70%的工资。3、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款的利息和集资款的利息。4、上诉人写《公司章程》,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奖励没兑现,被上诉人应当给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四点上诉请求,已做了祥尽阐述,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四点上诉请求成立的合理合法性,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四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