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萍与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萍,女,1970年7月11日生,系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长青小区84号楼35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交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萍与被上诉人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萍与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5日签定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付萍在该单位任资料员工作,2004年5月10日,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付萍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付萍交接工作后即不再上班。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停发付萍工资,并停止为付萍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付萍于2004年10月25日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超出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付萍遂于2004年11月以要求恢复工作及给付各类福利待遇及缴付各类保险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恢复工作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但仍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美星公司为付萍缴纳各类保险费及给付付萍生活费。后付萍于2005年3月26日收到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除名说明,付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便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了辽劳不字(2005)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付萍遂于2005年4月2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该除名决定无效,并判决美星公司承担各类保险费用。另查明,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关于福利规定:元旦、春节、过节费为每人200元、300元。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16日付萍应享受元旦、春节、过节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付萍工作失职,为单位造成损失,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领导找其谈话让其待岗后无故旷工不上班,违反了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已严重过失看即予以辞退,工资及福利结算至被辞退日上,辞退视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付萍解除劳动合同作法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付萍要求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额外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萍要求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每月工资800元的主张,因其系待岗,只能享受薪资结构职工工资480元。关于付萍提出福利一节,因从2004年至2005年3月26日,有元旦、春节两天节日,因此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规定给付。关于付萍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2000)大民一权初字第2362号已审理,故不再赘述。关于保险问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这是国家对企业职工的养老、生活和失业的一种生活的制度保障,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必须依法履行其义务,为付萍补交保险金2005年3月26日。关于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仲裁时效问题,因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送达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付萍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被告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付萍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数额为原告付萍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养老保险费(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三、被告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原告付萍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医疗保险费(2002年10月至2005年3月)。四、被告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原告付萍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失业保险费(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五、被告辽宁美星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萍工资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的生活费1920元(480x4)。六、被告给付原告福利待遇节日费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