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久龙与中国东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久龙,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22-2号3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廉福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绍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明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久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北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北机电)、被上诉人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机机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久龙于1982年到沈阳东机机电设备经销公司工作, 1996年下岗。2002年9月14日,姜久龙提出申请,上载明:“本人与企业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为我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他无要求”。随后,沈阳东机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姜久龙补签了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之后为姜久龙补缴了1996年至2002年10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23日,沈阳东机机电依据姜久龙2002年9月14日的申请,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解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姜久龙到失业保险部门报到,并已领取了事业救济金。后姜久龙以中国东北机电为被诉人提起仲裁,要求中国东北机电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仲裁委员会指定沈阳东机机电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以沈劳裁字[2005]21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沈阳东机机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款项。如15日内不能支付,由被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款项: 1、经济补偿金6720元(320元×21个月);2、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6720元×50%);二、第三人沈阳东机机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办理1992年至199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核实认定(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如15日内不能办理,由被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在15日后的30日内为申诉人办理。三、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申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沈阳东机机电偿付给申诉人。如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不能偿付,由被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在15日后的30日内偿付给申诉人。中国东北机电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东机机电于2004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国东北机电转制前为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进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东北机电。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原隶属于国家国内贸易局,2000年2月7日经财政部财管字[2000]4号文批准,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全部国有资产划归到沈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化工集团以中国机电设备公司东北公司净资产作为出资,吸收沈阳新世纪企业发展集团公司、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龙医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化工集团冠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组建中国东北机电。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由改制后的中国东北机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姜久龙在2002年10月23日沈阳东机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司的名义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已按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未能在60日内申请仲裁,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沈阳东机机电提出姜久龙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成立,姜久龙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同时,根据姜久龙2002年9月14日的申请来看,其已明确表示在企业为其补齐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没有其他要求,沈阳东机机电也依此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视为姜久龙与沈阳东机机电就此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姜久龙放弃了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权利,现姜久龙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姜久龙就此事对中国东北机电提出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