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董鹏威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铎,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49号,系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律师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忠礼,男,193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全兴里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鹏威,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三段龙凤里10号。
委托代理人于光辉,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山二段二里1号,沈阳市风光皮革制品厂员工。
上诉人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鹏威于2003年3月由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招聘至单位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月21日董鹏威在工作中摔伤,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董鹏威进行了医治,后双方在董鹏威工伤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董鹏威要求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为此
董鹏威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8日做出裁决,认定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董鹏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300元均由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招聘职工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依法招工,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董鹏威要求确认与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董鹏威在工作中摔伤,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主动对董鹏威进行了医治,但双方在工伤认定上存在分歧,且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此,董鹏威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进行工伤认定,故董鹏威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其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仲裁费用理应由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鹏威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董鹏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长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否认与董鹏威存在劳动关系,董鹏威受伤后一直享受正式员工待遇,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没有分歧的情况下,董鹏威申请仲裁,并让上诉人承担仲裁费,这是对上诉人的侵害,上诉人不应承担仲裁费,故要求依法改判。
董鹏威答辩认为,2005年2月1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要求上诉人申报工伤,但上诉人拒绝申报,无奈我自己到劳动局进行申报,被告之必须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我才到劳动仲裁机关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