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奥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奥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江浒屯村。
法定代表人孟繁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凤来,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禹,系该局工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杨松全,男,1965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板桥村。
上诉人沈阳奥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奥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禹,原审第三人杨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杨松全是原告单位的工人。2004年10月27日凌晨1点左右,第三人在搬运铸件往车上放时,铸件压断车上的木方,木方崩起打伤第三人右眼,经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2005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苏劳工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右眼受伤部位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2月9日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作出沈苏政复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苏劳工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受的伤,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的苏劳工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受的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苏劳工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沈苏政复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刘天杰的询问笔录;4、徐士莹的询问笔录,证明因第三人喝酒厂长让其离厂的事实。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松全身份证;3、企业资料查询卡;4、举证通知;5、厂方举证材料;6、常卫军、徐士莹证言;7、王春久证言;8、张继营证言;9、对王春久的调查笔录;10、对张继营的调查笔录;11、对张继清的调查笔录;12、对杨松全的调查笔录;13、苏劳工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回证;15、门诊及住院病历。5-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松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1-4号、13-14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松全的受伤情况。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明汉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中午喝酒的事实。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4号证据未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0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