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性质与效力

2011年09月06日05: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性质与效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侵害方与被害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促使交通事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目前有一种理论学说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具备民事合同的效力。我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不仅侵犯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且侵犯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造成被害方人身伤害后,侵害方用多大的财产赔偿被害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定性为民事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其性质应该为民事协议,适用《民法通则》。在2010年7月1日后,还可适用《侵权责任法》。

  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居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我认为,行政调解与居中调解是依据不同的分类依据划分的,在此无必要进分区分。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与之并列的是民间调解、法院调解。居间调解是指第三人中立的处理争议双方纠纷的一种方法,与之并列的是双方和解。可以这样说,行政调解是居间调解的一种。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作为行政调解,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呢?本人认为,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指导行为(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的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管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当然,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该调解协议的主体、内容入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有两方,一方是受害方,包括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方是侵权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主持方,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体,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条规定“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第三方,即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承保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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