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居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我认为,行政调解与居中调解是依据不同的分类依据划分的,在此无必要进分区分。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与之并列的是民间调解、法院调解。居间调解是指第三人中立的处理争议双方纠纷的一种方法,与之并列的是双方和解。可以这样说,行政调解是居间调解的一种。那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作为行政调解,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呢?本人认为,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指导行为(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的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管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当然,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该调解协议的主体、内容入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有两方,一方是受害方,包括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方是侵权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主持方,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体,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条规定“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第三方,即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承保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