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可任与香港新科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新科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中法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可任,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顿校镇曹垌碧山村。是东莞新科电子厂保安。
委托代理人宦均,四川达州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新科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葵涌葵丰街38-42号新科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伍伟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新科电子厂。地址:东莞市篁村区宏远工业区。
负责人罗镒权,该厂厂长。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志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可任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法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二)被告每月支取的基本工资是否每月工作22天每天12小时的工资,其基本工资是否包含被告的每天加点4小时的工资?(三)原告是否少付了被告在双休日和节假日中加班的4小时加班费?(四)被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原告是否按法定比例支付加班费?(五)关于原告少付加班费部分,应否给付25%的补偿金?(六)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足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程序如何?(七)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的有薪年假?
一、关于被告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之权利的制度。从当事人一方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受害人未受欺诈、暴力、威胁和其他非法人身限制而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应不予保护。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中的权利被侵害当事人尽早申请仲裁,不至于使仲裁时效起点长久或无限后延。这一制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明确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曰”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日期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而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在2001年4月4日到劳动部门申诉,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又无不可抗力等法定的申诉时效中止情形或受欺诈、暴力、威胁和其他非法人身限制等正当理由。故除其2001年2月份及3月份两个月加班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外,在此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001年2月份及3月份的加班费应由原告补发。
二、关于本案作为保安的被告,每月支取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是否包含被告每天8小时以外的4小时的加点工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