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钊与佛山市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孙桂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官窑镇绎园东路117号。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佛山市佛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钟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佛山市佛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逸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桂钊与佛山市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月18日孙桂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桂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佛中法审监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劳动仲裁机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处理。原告不服,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原告在2000年7月31日收到佛山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至2000年8月15日止,而原告却于2000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起诉时效中断,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桂钊的起诉,原告孙桂钊负担受理费100元。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故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调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应视为本案已经劳动争议机关处理,上诉人对仲裁机关的此项处理不服,其应在收到仲裁机关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收到佛山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00年7月31日,但其直至2000年8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桂钊负担。
申请再审人孙桂钊申请再审提出:一、按照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建议申请人追讨欠款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才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而城区法院亦是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而不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争议标准收费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696号终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是以劳动争议案件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法庭审理之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说明不属于劳动关系及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收费)。二、鉴于本案立案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佛山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收费、没有受理仲裁申请、没有开庭审理,故其《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本不是仲裁,故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限制,即不受在15日内起诉之限制,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三、申请人是以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起诉的,法院也是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合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照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根据这条规定,应该进行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