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新、黄蕾与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南坛麦地路花边岭新苑3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蕾,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南新路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南路华侨新村F栋。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锋,该公司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新,黄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1年1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均可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继续留用二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2002年4月26日与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已超过《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补偿标准,故此《补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将原、被告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分解为再就业补偿金、加班工资,无理无据,故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以及处理均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黄蕾、第二被告刘振新签订的《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有效。二、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与第一被告黄蕾、第二被告刘振新补签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应将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办理完毕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符合条件的失业登记和失业待遇领取)交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驳回原告的第三、第四、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受法律保护,却否认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5日所发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安置程序及方案》有失全面,上诉人领取的补偿金包括加班工资、再就业补偿金等几部分,这有加班费补偿计算单,工资补偿计算单为证,是有理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其中,刘振新是1990年1月应征入伍,1994年退伍后到被上诉人麦地营业部工作;黄蕾是1994年10月开始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时间是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1日止。2002年4月23日,两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签订了《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黄蕾一次性补偿金24506.66元、给予上诉人刘振新一次性补偿金38358.18元。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补偿金给两上诉人。
上诉人黄蕾终止合同前3个月工资分别是:1月份工资2350元;2月份工资2305元;3月份工资2250元、刘振新终止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和加班费分别是:1月份工资2300元、加班工资450元;2月份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450元;3月份工资2720元、加班工资1271.32元。同年5月23日,二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的计算补偿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为由,向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4日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l、被诉人(即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即本案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刘振新。15932.94元,黄蕾3906.62元;2、双方补签20OI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劳动合同,被诉人应将为申请人办理完毕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符合条件的失业登记和失业待遇领取)交给申诉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