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光与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光,男,1970年10月出生,住惠州市下角九三五地质队。
委托代理人何崇云,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正文,男,1971年10月出生,住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龙家巷三区7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古塘坳寿华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陈锡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友能、陈志斌,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其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代他人打卡,被告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不给予经济补偿的抗辩,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待通知金及2000年4月至2002年1月的加班费,因原告是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和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特定设立60日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02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和3月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双方均已认可,应依原告的月底薪工资1753元重新结算2月加班工资为942.47元(1753÷167.4×1.5×60),3月加班工资1382.29元(1753÷167.4×1.5×88),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1843元,尚欠481.76元及应加发25%经济补偿金12O.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加班费481.76元和加发经济补偿金120.44元给原告李其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其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代工友谢国新打卡,一审法院仅凭打卡对照表就认定上诉人代工友打卡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依据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的连续几天代人打卡,但由于上诉人不是屡教不改,并且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和引起不良影响,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员工守则》第17条也只规定由管理员视违纪情节的轻重对违纪者作出相应的处分,而没有规定怎样才算情节严重而给予解雇。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上诉人是否严重违纪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3、对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加班工资一事,上诉人被解雇后进行工资结算时才知道,依据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守则》已经发给员工人手一册,并且已经张贴在走廊上,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此事,依职权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在庭审时出示,让当事人质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又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三项共计4884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4月起至2002年4月止被其克扣的加班费及25%的罚金共计29970元。
被上诉人华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