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06: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何晓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南327号。
  负责人:张真理,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
  委托代理人:刘俊东,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玲,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桂园东一路15号1座605房。
  委托代理人:曹屹,广东欣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同一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146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佰泉。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市建行)因与被上诉人何晓玲、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同一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钟学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晓玲于1989年6月到佛山市建行工作,200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即佛山市建行)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即何晓玲),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按有关规定的通知标准执行。”2004年,佛山市建行对同一公司进行脱钩改制,对人员的安置提供了三种选择,第一,继续留在佛山市建行;第二,成为改制后同一公司的股东;第三,与佛山市建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何晓玲于2004年9月9日在佛山市建行提供的《关于佛山市同一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完全脱钩改制员工自愿选择去向情况表》中选择了第三即与佛山市建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佛山市建行的要求于2004年10月18日递交了书面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之后,何晓玲在同一公司处工作至2004年12月,2005年1月,佛山市建行停发何晓玲的工资。后何晓玲一直在家等佛山市建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5年5月10日,何晓玲到佛山市建行处询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事,佛山市建行答复何晓玲直接找同一公司协商解决。2005年5月30日,何晓玲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晓玲遂于200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佛山市建行的规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时,每工作满一年,补偿经济补偿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晓玲与佛山市建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佛山市建行对属下的同一公司进行改制,对原来其安排在同一公司处工作的何晓玲提供了三种去向选择,何晓玲根据佛山市建行的要求选择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等待佛山市建行的通知,佛山市建行认为解除了与何晓玲的劳动合同,但佛山市建行至今未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书面通知何晓玲,何晓玲于2005年5月10日还去佛山市建行处询问有关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事宜,佛山市建行答复何晓玲应找同一公司解决,故应认定何晓玲至此才知道佛山市建行并没有为其办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从2005年5月10日起计算,何晓玲在2005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无过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何晓玲根据佛山市建行的要求选择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佛山市建行从2005年1月停发何晓玲的工资,应视为佛山市建行同意何晓玲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佛山市建行在庭审中认为何晓玲不符合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视为何晓玲符合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何晓玲请求判令确认双方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晓玲与佛山市建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对应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佛山市建行应根据其自身的规定,应向何晓玲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年×12=360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佛山市建行还应向何晓玲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何晓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晓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驳回何晓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建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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