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棉纺厂与江肖媚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棉纺厂。地址:佛山市普澜公路。
法定代表人易权,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志轩,女,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圣堂北街10号603房。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肖媚,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赤坑镇花山村委会大炉村。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棉纺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任挡台工,工资为计时工资,试用期满根据原告岗位定为450元/月;被告每月10日前如期发放工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提前时间不足者,按月岗位工资450元折日计算补偿给对方;甲方(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而终止或解除合同,支付给乙方(原告)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或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450元计发,含已计发部分,累计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200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就合同期满生活补助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02年4月1日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8301元。2002年7月30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佛劳仲案字(2002)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02年8月6日诉至本院。经查,原告的工资已发至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总收入为2490.4元,其中每月有10元的医疗门诊包干。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明确说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被国务院废止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7日制定并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该规定至今并未废止,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该规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属于计划外临时工,不属于可以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主体问题,因《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制定于1986年7月12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是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未对劳动者的用工形式进行区分,在该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也明确说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计划外临时工,不可以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依据该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况,故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应按照规定以原告终止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总收入为2490.1元,其中每月有10元的医疗门诊包干,而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医疗卫生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范围,因此,原告三个月中属于工资的收入为2460.4元,平均每月为820.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5年,故应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为8611.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830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八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项、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省佛山棉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补助费8611.05元给原告江肖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