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环星照明电器总厂与陈翠娥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环星照明电器总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细标,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娥,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建设一街17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宋会勇,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环星照明电器总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武、被上诉人陈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于2002年4月17日经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作出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仲审字(2002)第0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签收本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被告则于同月11日签收。随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撤诉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有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两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签收本院该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故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仲审字(2002)第0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佛山市环星照明电器总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佛山市环星照明电器总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指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不包括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另外,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撤诉后没有再次起诉的情况。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不适用该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原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上诉人佛山市环星照明电器总厂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翠娥辩称:一、从法理上讲,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和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从而认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的不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如果《解释》第一条不适用于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的情况,将使劳动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样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