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桂莲与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莲,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水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毛纺织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肖天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锦发,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桂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杜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发、李福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89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挡车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3年11月26日止。绒线厂经南海市公资委和公资办批准,将设备转让给内部员工经营。2002年7月,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普询表,由工人选择留下、辞工或观望意见。同年7月29日,被告召开员工会议,会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原告参加了该会议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同年8月2日,原告向绒线厂递交离厂的呈批表,绒线厂在该表上作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该厂厂长孙艳波签名确认,被告亦在呈批表上作出“同意原告离厂”的意见。被告并据此向绒线厂发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抽调通知书。事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合计9042.15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12月17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字(2002)第445号仲裁书,裁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采取口头和书面方式,提出希望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原告应被告要约向被告递交了离厂呈批表,是其以书面方式和行为作出了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解除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补够经济补偿金1043.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694.96元、仲裁费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桂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杜桂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然表面上完善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方案中明显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足额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其行为不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恶意减少上诉人应得的补偿金的本意完全可以看得出来。因为短短的15分钟会议,第二天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完全是强迫的要约,亦违背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有关规定,再加上被上诉人恐吓“如果不填写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一分钱也拿不到”。可想而知,上诉人当时在这么短的时间根本来不及去思考被上诉人的补偿金是否公平及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领取的补偿金完全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所为。故上诉人事后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讨回自己应得的补偿数额,这难道不应受法律保护吗?另外,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金数额与上诉人按法规规定应得的补偿金数额相差不少,这是不公平的。并且被上诉人事先也未告知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被上诉人有意规避法律。上诉人在拿到经济补偿金后,经过咨询才知道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了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