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怡峰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红岗路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许苍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怡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东宏新村一街5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良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李怡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是1993年10月20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李怡峰于1994年1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1日,原告李怡峰与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3月1日止。2002年3月1日,被告出具通知,请合同期届满后愿意继续为被告工作的员工续约,2002年3月5日,原告因合同期满,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偿费。2002年3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离开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为528元。被告扣收了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至2002年4月。2002年8月22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之日起终止。二、被告退回扣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期至2002年3月1日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因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有权利续签或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工作年限为8年,故生活补助费为28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合同期满,但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02年3月13日,被告也应及时支付三月份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528元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收合同保证金18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怡峰生活补助费28400元,工资528元,退回扣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良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理由是:1、按照国家劳动部1995年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所谓“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是指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及全民所有制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为中外合资企业,非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企业,故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商企业才需给予职工发生活补助费,对第10条规定的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规章没有规定外商企业需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依据该规章第36条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该规章进行了解释,该复函的第3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3、《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的社会背景下出台。且按照该规定第51条的规定,广东省政府授权各市制定实施办法,佛山市劳动局于1997年9月22日根据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布了《关于规范我市终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要求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愿续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7日发布的《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保证劳动条件和待遇不变的前提下,要求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应该适用由广东省政府授权制定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范文件。4、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给付生活补助费的立法目的。给付生活补助金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员工再次寻找就业机会创造条件。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在1989年4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也是在1995年4月7日颁布的,它们的出台与当时的社会保障体系未建立有关。现在《广东失业保险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00年实施,社会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上诉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满时,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特别是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续签合同时,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就业机会,也就不存在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生活补助金的问题。即使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出现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也可通过已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得到相应救济。二、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就拖欠工资问题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未对工资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工资问题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只要求对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一事请求仲裁,没有要求对工资、保证金纠纷请求仲裁,仲裁机构只能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作了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资问题作出判决。在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之前,一审法院就该工资纠纷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纠纷作出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