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庆与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金装镇水石村委会肚袍组4号。
委托代理人霍培毅,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花路2巷6号。
委托代理人周学旋,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管理区旧寨四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礼源,被上诉人行政部副经理。
上诉人高全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培毅、周学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彭礼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具体条款,不再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200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申请,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顺劳仲审字(2002)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不再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了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但原告已经选择放弃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且对《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撤销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申请。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劳动保险,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已有生活的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全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全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01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1、该补充协议违反了省政府制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2、该补充协议有明显的规避法律的行为,被上诉人曲解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并将其强加到员工头上。3、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收入总额中已包含各种补助费在内”,而被上诉人至今仍不能举证证明各种补助费的支付方法、支付日期和支付金额。被上诉人只是笼统地说,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各种补助费,又不能说明在工资总额中多少属于“工资”,多少又属于“各种补助费”。4、被上诉人与数百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均完全一致,应视为集体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该补充协议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因而不能生效。(2)《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该补充协议属于被上诉人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因而属于无效合同。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变更合同记录,经原鉴证部门鉴证才能生效”。依据这一规定,该补充协议不能生效。理由是:(1)该补充协议属《劳动合同书》的变更,双方约定要填写变更合同记录,被上诉人拿不出变更合同的记录,说明签订该协议具有变相的胁迫性,即被上诉人是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签名。(2)双方约定变更合同须“经原鉴证部门鉴证才能生效”,而该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未经鉴证部门鉴证。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6、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怕失去工作出于无奈而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明显对自己不利的补充协议,具有变相的胁迫性。7、上诉人1998年以前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劳动合同没有关于放弃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内容。2000年5月1日,被上诉人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称:“甲方按照13个月的工资总额分摊在12个月内发放,乙方月度分配收入已包含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从2000年5月1日起,被上诉人在计发上诉人工资时,仍然是和2000年5月1日以前一样,根本没有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和200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样,属于无效协议。8、退一步说,即使200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也只是放弃了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生活补助费,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前的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劳动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已有生活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全面履行了为员工购买各项保险的义务作为拒付生活补助费的借口之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为员工购买各项保险的义务。三、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被上诉人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遭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为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27日下达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但2002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又通知上诉人将裁决书交回仲裁委,同时交给上诉人第二份裁决书。第二份裁决书的内容与第一份完全相反,驳回上诉人生活补助费的申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裁决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国务院有关法规、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有不续签合同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还有享受生活补助费等福利的权利。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3、仲裁委违反了国务院、劳动部和省政府的规定,断章取义曲解劳动部意见的第38条,导致裁决错误。4、仲裁委在第一份裁决书的“本委认为”中指出:“按适法原则,《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劳动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前者高于后者。”而在第二份裁决书中,仲裁委的说法又完全相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并从200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生活补助费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