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润桥与广东南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09: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邹润桥与广东南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润桥(又名邹润翘),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黄岐泌冲村。
  委托代理人郭瀚香,男,193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晓港东一马路西六巷2号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藤(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贝。
  法定代表人卢镜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芸、沈锋,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润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邹润桥及被上诉人广东南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是南海电子仪器厂职工,因南海电子仪器厂合并于被告广东南藤(集团)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职工。1987年7月间,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作停工处理。2000年7月25日,原告回被告处取自己档案材料时,知道被除名处理。故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12月26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1)第4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2001年3月5日,原告收取该通知书后不服,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月20日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广东南藤(集团)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处分。同年1月21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至于原告诉称其至今仍未收到被除名的书面通知,被告对其除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25日知道被单位除名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才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请与(2001)南民初字第1557号案的诉请是不相同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亦不相同,应进行实体审理,故被告认为一事二理,要求驳回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润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邹润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0年7月25日上诉人取档案材料时,知道被作除名处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除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本人。也就是说,职工知道本人被除名的唯一途径就是企业将书面除名决定送达给职工本人,除此以外的其他途径均非合法的途径。原审以上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转递档案材料的行为,认定上诉人知道被除名,缺乏合法依据。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系企业的行政行为,应当受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是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的程序性要求,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错误。2000年7月25日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转递档案材料给黄岐劳动管理所,并非收取除名通知,所开具的收据也只能证明转递档案的事实,不能作为上诉人知道被企业作除名处理的合法依据。2、原审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时效的起算时间。在程序法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企业行政行为侵害,应以企业依法送达除名决定为依据。送达包括直接送达与间接送达。直接送达方式包括:当面送达或即时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是认定其知道的合法有效时间。间接送达包括:公告送达;留置送达;代理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或留置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记载的时间,以及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日期是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依法送达除名决定予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却认定上诉人知道自己被除名,并作出时效已过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除名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但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停工处理。”旷工与被停工处理并不能等同。上诉人被用人单位停工,但停工的起止时间、旷工的起止时间,仲裁机构及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除名处理,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对事实的申辩权。所以,除名处理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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