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兆勇与南海市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兆勇,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村洲表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大道商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何艳冰。
委托代理人柳军、何海有,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兆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郑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和被上诉人南海市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军。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8年9月1日原告与南海市平洲区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1年9月1日,并被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后因改制,平洲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接管,2001年9月1日,原告与平洲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至2003年8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的工作等条款,原告仍任办公室副主任。后平洲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1月3日,广东鸿晖企业集团公司发出聘任通知书,聘任原告为南海市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主任,聘任期限为一年,通知书还说明如有特殊情况或工作不称职,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可提前解聘等。2002年3月1日,广东鸿晖企业集团公司以原告上班时间介绍他人购买别人的二手楼为由,撤销原告的小区主任一职,并通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2002年4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康乐怡花园任保安员工作,但原告至今没有上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另查明,2002年2月14日、15日、17日(即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上班,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给原告,合计加班工资为497.7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从企业的利益出发,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经上级主管部门集体研究,聘用、撤销、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不接受新安排的工作岗位,至今没有上班,原告诉称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12月及2002年1至3月的奖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加班费497.13元,应依法如数支付给原告。仲裁费是劳动争议双方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必需费用,虽仲裁裁决书已对仲裁费作出处理,但该裁决书因提起诉讼而失去效力,故本案一并处理。仲裁费应按双方责任大小合理负担,查原告负担仲裁费600元合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海市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兆勇2001年2月14、15、17日的加班工资497.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宣判后,上诉人郑兆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要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缺少工作内容和劳动待遇两项必要内容,因此,该《劳动合同》还没有成立,谈不上生效。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上诉人原在平洲建委工作,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精简的原因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其劳动权益必须保护和特殊的照顾,因此,不能作出严重损害上诉人劳动权益的行为。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工作,其经广东省建委和国家建设部的考核和培训,具备了“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经理”的上岗资格,据上诉人的工作实绩及工作能力,不应从事作为临时工的保安员工作。4、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借口,解除上诉人小区主任的聘用任职,并调往康乐花园当保安,这件事令上诉人的人格受到重大的损害,且被上诉人的真正意图是想以此手段达到赶走上诉人的目的,同时,又使自己可以免受法律的惩罚,对于被上诉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应保护受害者的利益。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集团公司的聘任合同,该聘任的职务为小区主任,任期为一年,现该职务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被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且被上诉人亦解除了上诉人一年期的小区主任任职,因此,二审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