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展平与佛山市江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展平,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龙川县石坑乡双丰村。
委托代理人郑贤春,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江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建国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中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钊铁,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日用陶瓷二厂职员。
上诉人黄展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贤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钊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6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0年11月5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服从被告的生产需要,在生产岗位,承担生产任务;根据原告岗位工资定为不低于工资最低标准;被告每月10日如期发放工资,逾期未发工资的,从超过发薪日期第六日起,被告每天按拖欠工资额1%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合同期内,被告应按政府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被告有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不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形之一的,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平均月工资为875元。2001年9-10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与欧石宝等149人于2001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当月26日被告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同年9-10月的工资。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争议已不存在为由,以佛劳仲字(2001)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申请仲裁期间的诉讼代表人欧石宝于2001年11月28日前收取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年7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02年7月。诉讼中,原告称其已于2001年12月2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2001年9-10月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等。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未规定仲裁必需设置具体的权利义务才为裁决,故仲裁裁决应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该裁决属于程序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涉及实体,不是仲裁裁决,因而不受十五日的诉讼时效限制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已于2001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因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