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洁仪与三水市健力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洁仪,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二马路15号301房。
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权,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中道37号4座7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健力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中路二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健力宝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雪辉、邓国清,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7月,原三水市公有资产委员会以三公资[2002]67号文件同意广东健力宝集团公司及其位于三水市内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该文件规定,对于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和离岗休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按三府[1998]30号、三府[1999]49号、三府[2001]46号文和原三水市有关规定办理。同年8月被告为原告等职工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规定将原告等内退职工的相关费用转到三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核发,相关款项已存于该管理中心为原告等职工开设的存折内。2002年9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人对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出现,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并未产生”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因企业改制涉及的内退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洁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洁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2002年8月,被上诉人因企业改制而将上诉人辞退,没有通知上诉人,也不依《劳动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而发生争议。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此种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故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费发放的通知》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委不予受理本案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关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通知一份可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委的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水市政府三公(2002)67号文件和被上诉人的《关于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费发放通知》、《关于办理离职人员手续的通知》等文件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过扣押上诉人的工资、强迫签订离职申请书,采用内退方式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6887元及50%的赔偿金43443.5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赔偿金271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