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彬与周兴友劳动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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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彬与周兴友劳动报酬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彬,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南方五金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友,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河坝乡深溪村白果湾组。
  委托代理人鲁万烈,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乡华景村七社352号。
  上诉人刘文彬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被派到被告承包经营的广西靖西南坡底定村农关屯看管八角树,其间没有支付工资。同年10月至2002年1月1日又将原告调回大沥的工厂工作,并支付了此段期间的工资。之后,又将原告调回广西继续看管八角树,直到同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资2500元,原告两次的工作时间共15个月又20天。因工作及工资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即向劳动部门申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8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66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因被告的工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工作,虽然被告的工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导致原告的申诉没有得到劳动仲裁的处理,但原告与本案被告相互间存在雇用劳动关系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雇请原告工作,依法依理应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根据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存在的工资数额争议意见,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主张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约定包吃包住月工资标准650.00元没有超出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标准,而且被告是在佛山市南海区雇请原告后再分派到广西工作的,故原告主张的该月工资标准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在广西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应予确认。经计算,原告主张的15个月又20天的工资合计共10184.90元,扣减原告已收取的2500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7684.90元。至于原告认为收取被告邮寄的工资应为生活费,因双方均无此费用的约定,且被告又持异议,故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法庭无法确认,依法不能支持。而误工费方面,因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计算无法确认,不能支持。另外,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及处罚的相关性规定,其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被告在诉讼中述称原告存在偷卖八角果的情况及应进行处罚的意见,因该意见与本案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主张处理,故该事项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684.9元。二、上项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3元。
  上诉人刘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被派到被告承包经营的广西靖西西坡底定村农关屯看管八角树,其间没有支付工资,同年10月至2002年1月1日又将原告调回大沥的工厂工作,并支付了此段期间的工资,之后,又将原告调回广西继续看管八角树,直到同年10月10日”,上述认定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首先,南海区大沥镇兴贤枫梅岭28号厂(即强力包装带厂)的经营者不是上诉人刘文彬,其经营者为吴广林,上诉人只是该厂的主管兼采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为该厂的经营者实属错误;其二、上诉人并非在南海雇请被上诉人到广西靖西看管八角树的,而是在广西靖西当地雇请的,当时被上诉人处于失业状态,雇请时口头约定按广西靖西农民的一般收入计付工资,即每年3000元,因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可做,便答应上诉人的条件,至2001年10月份左右,八角树不需要人看管了,且吴广林的包装带厂需要招收员工,被上诉人去到强力包装带厂工作,第三、2001年的工资已由工头黎锦昌支付予被上诉人,有关支付工资的材料存于黎锦昌处,但现在暂时无法联系上黎锦昌,无法得到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该年的工资,其陈述有违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约定包食包住月工资标准650元没有超出佛山市南海区当地的标准,而且被告是在佛山市南海区雇请原告后再分派到广西工作的,故原告主张的该月工资标准应予的采信”该认定同样是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的,上诉人并不是在南海雇请被上诉人,并约定年工资为3000元,且该工资已由黎锦昌与李成丰交予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偷卖上诉人的八角果,上诉人与其交涉赔偿问题,并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受某些人的指使,采取先发制人的手段,利用雇佣方式不完善及支付工资形式上的瑕疵,首先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在广西靖西看管八角树,其工资标准在依现有证据上无法查明时,不能偏信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参照被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的工资标准,而应参照工作地广西靖西的农业收入标准。三、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支付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应在发生纠纷起6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诉,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向劳动部门申诉,只能对之前60日内的劳动报酬主张权利,超出时效的权利,法院不应进行审查,而对超出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更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768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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