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丙星与覃英荣、莫东金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丙星,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高坑村。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英荣,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潭东镇平政村藤新二组,是顺德市龙江镇创剪派理发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东金,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更仔村8号,是顺德市龙江镇创剪派理发店(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升,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新和大贤边村。
上诉人赖丙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1年11月到被告创剪派当理发师,2002年1月6日原告与莫东金签订1份为期1年的《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保证金2000元,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并按业务提成27%及上班时间等内容。原告在2002年4月5日辞职离开,并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剪派支付工资、加班费及退回保证金,2002年7月26日该委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是原告要求辞职,以及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有关规定裁决创剪派分别支付给李金财2002年3月份工资3228.66元及退回保证金2000元;退回保证金2000元给赖丙星。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0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创剪派是覃英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莫东金实际经营。原告已收到至今年3月份的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在2002年7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在8月8日已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庭经办人同时在提交材料清单上另外注明收到日期,因起诉状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本院要求补正,原告在8月14日补正后本院予以立案,原告递交诉状时没有超过十五天时效,故本案可予受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除第2、3、4条约定保证金,因违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而劳动合同有否经劳动部门鉴证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也不是必经的程序。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000元,应予退还。理发是一种服务性行业,原告的工资是约定保底及业务提成,多劳多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经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事实依据不足,该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退还被告扣罚的约2000元,其在劳动仲裁申诉时要求是600元,具有随意性,且依照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关于“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的规定,被告因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减发原告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仲裁漏判4天工作天数的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劳动合同终止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赔偿金因在劳动仲裁中没有要求及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是先裁后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增加该部分请求,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违反仲裁前置的原则,故本案不作处理。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规定,由行政部门监督执行,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为处理这次劳动争议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是行政部门为处理案件而对当事人的收费,已确定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英荣、莫东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丙星退还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赖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