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小春与南海市裕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春,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二亭村。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裕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招锦泉,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冯骏青,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小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金小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及被上诉人南海市裕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小春于1995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锅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1998年5月离开被告,于1999年5月再次进入被告处继续从事锅炉工作,每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日期是每月30日。被告于2002年9月6日与原告结算工资完毕后,原告离开被告。后原告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而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2)第4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金小春虽在1995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锅炉工作,但到1998年5月就离开被告,属于自动离职的行为,中断了工作年限,中断前的工作年限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1999年5月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完毕,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故被告应按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给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请求从2002年1月至同年9月6日按照每天加班4小时计付加班费予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裕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予原告金小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仲裁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原告金小春负担350元,被告南海市裕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宣判后,金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应为8年。原审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5月至1999年5月离开被上诉人处错误。从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部分信件的邮戳日期,可以直接反映上诉人在1998年5月至1999年5月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中途离厂,是错误的。2、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要求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陆锐烟手写的通知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系从早上8时至晚上8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但原审却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明确提出对上诉人不予经济补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均详细列明,并将两项金额相加后合并主张。原审未仔细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并对上诉人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要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合法。1、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此外,每天加班4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上诉人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100元/月+1100元/月÷30天÷8小时×4小时×150%×30天=1925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700元。2、上诉人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每天加班4小时,依此计算,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66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23100元;加班费6325元。2、仲裁费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