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出群与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出群,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街道蓬莱路美的集团宿舍。
委托代理人钟德强、董国楷,均系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北滘工业园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戴出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德强、董国楷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2年受聘于原告。200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在甲方(即原告,下同)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六个月月平均工资的20%”,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履行竞业限制补偿等作了约定。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离职,离职时任职原告的全质办主任。原告离职前六个月工资共为53901.18元,即月平均工资为8983.53元。被告离职后,前往生产电机产品的艾欧史密斯电气产品(常州)有限公司工作,任制造部经理,负责生产空调电机等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外签订的,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事项,故协议中对被告离职后的就业约定,实质是对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的竞业限制。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不遵守与原告的竞业约定,前往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艾欧史密斯电气产品(常州)有限公司工作,显属违约,应按竞业协议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协议约定计算,被告离职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983.53元,即每月补偿金应为1796.7元,违约后每月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3593.4元,那么从被告离职日(2002年12月1日)至原告请求之日(2003年2月15日)止,违约金应为8983.5元,原告计算得10040元有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只请求至2003年2月15日,其后日期的违约金,原告没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差旅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竞业协议违法无效,并且被告没有违约的理由,由于竞业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本案证据已证明被告在艾欧史密斯电气产品(常州)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显然违约,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补偿金,双方没有履行协议的理由,因按协议规定,补偿金应由被告自行向原告申请确认后,原告才发给补偿金,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提出申请,故被告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出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83.5元。二、被告戴出群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直至2004年11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顺德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