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桂英与顺德市容奇食品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英,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升平西街6号,身分证号码44062319631231122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奇食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堤路7号。
法定代表人任钊鉴。
上诉人何桂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桂英向原审起诉称:其是被上诉人顺德市容奇食品厂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顺德市容奇食品厂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没有发放本人工资,拖欠工资共21760元,其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顺德市容奇食品厂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工资款2720元。
被上诉人顺德市容奇食品厂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没有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从2002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没有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诉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诉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2002年12月31日拖欠其工资,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3年4月14日,期间已超过六十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桂英负担。
何桂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直至现在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该公司自200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上诉人包括2月、5-12月共8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760元(2003年后至现在的工资另外起诉)。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案件,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对其举证予以支持,并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7月28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判上诉人超过期限,上诉人不服,在上诉人举证的资料中,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没有中断,至今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2003年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的工资,只不过下一轮再仲裁2003年至今这部分工资,上诉人是分两次仲裁起诉,只是最初仲裁的方法用错而已。现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尽快将拖欠上诉人200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760元全部归还并承担全部诉仲费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桂英是1995年9月13日与原顺德市国营容奇食品厂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何桂英的工资为2800元,扣除80元的社会保险费后,每月实发2720元。在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2003年11月份的工资,并且用上诉人的出差费用抵扣了2002年3月和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2日陷入停产状态,但未与何桂英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也未支付何桂英2003年之后的工资。何桂英目前还需处理被上诉人的有些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