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琴与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琴,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华盖里直街2号。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三洪奇大桥南岸。
法定代表人蔡丰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增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台湾人,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琴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琴于2000年7月12日进入被告顺达公司工作,月薪为2120元,另加各项补贴,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书》,其中约定杨琴作为工程技术人员三年内不得离职,违约赔3600元。2001年10月,顺达公司派送杨琴到台湾神达公司进行业务培训学习,双方签订了《赴台受训合同》,合同约定杨琴学习后必须继续为顺达公司服务二年,违约依相关规定处理,杨琴于2002年2月3日培训归来后工作至2002年3月19日。杨琴于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2月3日赴台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均由顺达公司提供,包括香港至台北来回机票港币3371元,通过神达公司先后共支付给杨琴台币补贴60000元。另外,杨琴赴台期间,顺达公司在其工资和补贴中共提留4000元作为代管工资补贴,由于杨琴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杨琴于2002年3月的工资及代管工资补贴至今仍未收取。杨琴遂于2002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顺达公司提出反诉。
原审判决认为,杨琴擅自离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杨琴违约行为,令顺达公司为杨琴支付的赴台培训费用未能完全发挥作用,因此,顺达公司要求杨琴退赔培训费用合理。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本案中,杨琴实际上在二年的合同期限内服务了1个月零16日,也就是说杨琴有22个月之多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培训合同中约定杨琴应承担赴台费用以将为顺达公司代管工资补偿给杨琴,但有关款项的数额却没有明确约定,应按杨琴履行合同的时间,依法予以确认。杨琴的代管工资补贴以及于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9日的工资,顺达公司应予支付。杨琴诉讼请求有理,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工资,予以支持,顺达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赴台费用有理,予以支持。杨琴、顺达公司其它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二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琴应向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退赔赴台培训费用15894.56元(赴台培训费用:按机票港币3371元+台币补贴60000元,共折合人民币17339.55元÷24个月=722.48/元×22个月=15894.56元)。二、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琴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9日的工资1342.66元(以原告杨琴月薪2120元/月计算)。三、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杨琴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提留工资和补贴40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相互扣减,原告杨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10551.90元。五、驳回原告杨琴和被告顺德市电脑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杨琴、顺达公司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