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思泉与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泉,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深村四街。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中路1号3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解放路广场北街东7巷1号401房。
上诉人杨思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佛劳仲不字(2002)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被告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性质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综合原告的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返还李春英收取的墓位订金,其性质不属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本院不作处理;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思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思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6月24日被被上诉人聘作业务员,被上诉人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高明市宝鸭山永久墓园有限公司墓位。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公司作出20万元业绩,按当时公司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拿到9%的提成加2000元的奖金,总计20000元,被上诉人还收取了上诉人墓位定金337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林红、李运莲及杨贵华出庭作证,林红证实其向高明市宝鸭山永久墓园购买10个墓位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员工杨思泉购买的;李运莲、杨贵华证实上诉人杨思泉是他们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同事,当时公司支付工资奖金的方式是按员工的销售业绩给予提成的,销售业绩在20万元以上的按10%提成给个人。
被上诉人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而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只能说明证人是在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公司工作,提供的也只是宝鸭山的材料,不是永宏公司的材料,因而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