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恩与罗日荣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管理区东风村雅苑新村五巷六号。
委托代理人陈淦光,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管理区东风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日荣,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县大坡外系大坡内村陈屋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街道办事处水腾乡入乡路口三号地4-7号铺。
委托代理人王耀常,男,192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北胜街53号401房。
上诉人陈恩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被告承包了原高明市更楼镇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厂房、电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4月1日进场后,被告雇佣了原告为施工员,并负责该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由原告雇请工人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工人工资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工人。进场后,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协议书》和《班组安全合同》,约定了双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陈恩承包原高明市更楼镇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新建办公大楼、厂房、电房、围墙工程转包给罗日荣,转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包基础人工修整(注基础挖土方由陈忍负责);工程要求及单价,所有工程工资的支付办法按工程完工进度付80%,其余部分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清(注被告使用一个月计验收),另外陈恩每月负责2000元工地人员管理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到收完工程工资为止”。2002年7月22日,因新永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将所有工程停工,已做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被告除支付原告及其工人已完成的施工工资的80%外,其余20%的工资一直未有支付。2002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写下“欠到罗日荣工程工资款21801元”的欠据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在有钱时支付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土建工程施工员,由原告雇请工人,被告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约定由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存在的实为雇佣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其余20%的工资在工程验收一个月内支付,但之后被告就该部分工资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欠到原告工程工资21801元,并口头约定在有钱时支付,该约定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将双方原合同中附条件条款转化为拖欠工程工资关系,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工资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在2002年4月6日向银行贷款,但因被告是在2002年8月欠原告工资,该时间不相吻合,故原告主张其因发工人工资而向银行贷款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所欠工资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以银行贷款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有向被告催收款项,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因催收工资而误工,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追收欠款误工补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工资21801元给原告罗日荣。二、驳回原告罗日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承担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