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之发与黄志华拖欠工资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之发,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宣汉县土黄镇白马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洪田,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华,男,约40岁,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邓之发因拖欠工资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邓之发在诉讼中亦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黄志华,即原告邓之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黄志华,故法庭无法就此确定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所述该方面的事实,即原告邓之发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邓之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9月10日上诉人进被上诉人经营的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做剪床工人。2003年3月4日,因剪床机失灵致上诉人左手中指末节受伤,后送罗村医院治疗,3月13日出院。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经医院出具证明,上诉人工伤需休息2个月,但被上诉人不但拒付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上诉人每月工资1200元)还辞退上诉人。2003年5月22日上诉人以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为被诉方申请仲裁,2003年5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为由下达南劳仲不字(2003)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3年5月3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局《证明》及证人黄明富和谭显斌《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做剪床工受伤,且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其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既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情事实予以默认,另一审法院在审理(2003)南民一初字第1264号、(2003)南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案件时已查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是被上诉人经营的,而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黄志华是“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实际经营者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2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邓之发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的一份投保证明复印件,其内容是投保人黄志华为邓之发、黄明富都买了保险,证明黄志华是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黄志华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被上诉人黄志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理由和事实根据的。
被上诉人黄志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邓之发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志华又拒绝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