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彬烽与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何淡德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彬烽,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永川五间镇新街。
委托代理人刘敏、徐梦迁,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以下简称平西五金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西兴仁开发区。
负责人何淡德,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淡德,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平北古松队,是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夏西管理区南海技工学校宿舍。
上诉人闵彬烽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原告进入平西五金厂工作,任职五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其他工人联名向平西五金厂提出《工人意见书》,向平西五金厂反映工人的意见。同月19日,原告离开平西五金厂,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平西五金厂是被告何淡德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平西五金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2年11月19日在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平西五金厂,且在离厂后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平西五金厂并没有单方辞退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闵彬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彬烽负担。
上诉人闵彬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上诉人从2002年11月19日起不再在被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平西线路五金构件厂(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构件厂”)上班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但对于上诉人是否自行辞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构件厂非法辞退上诉人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构件厂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构件厂主张是上诉人自行辞职,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弱者,用人单位是强者,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源远远超过劳动者,举证能力大大强于劳动者,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劳动法》第一条也强调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外来劳工,上诉人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也遭被上诉人构件厂拒绝,在遭被上诉人构件厂非法辞退时就更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构件厂出具正式的书面决定了。而作为一家企业,被上诉人构件厂应当而且有能力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记录,应当有能力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自行辞职。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不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举证能力,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构件厂承担证明上诉人是否自行辞职的举证责任。综上,对于是非法辞退还是自行辞职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构件厂举证,被上诉人构件厂除了口头陈述以外,没能举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己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置司法解释于不顾,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构件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构件厂因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一起提意见而解雇上诉人,上诉人无奈接受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构件厂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来说,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期限约束,而且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为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进一步侵害,而依《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采取的无奈之举,根据《劳动法》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以及《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280元,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