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惠贞与顺德市杏坛装修公司劳动保险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贞,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傍街楼二座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杏坛装修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惠贞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1972年入厂当学徒计至2003年工龄为31年,个人档案资料在顺德区杏坛装修公司保存,属全民固定工。1984年杏坛饼社因厂房拆迁单位领导在会议上提出安排职工回家待业,工资照发,工龄保留,上诉人回家待业,但后来被上诉人并没有兑现,致使上诉人晚年生活没有保障。上诉人在接到仲裁委裁决后,其并没有告知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而让我去找政府,镇政府一直推脱。另外,被上诉人编造伪证,说我们自动离岗,没办手续。据此请求: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顺德市杏坛装修公司补偿上诉人由1972年至2003年(学徒制入厂计起)工龄31年期间的社会养老福利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1984年至2003待业期间的所有工资,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顺德区杏坛装修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顺德区杏坛装修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朱惠贞属自动离岗,离岗时间已达19年,不能享受内退或退休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自2002年4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直到2003年5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的期限,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惠贞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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