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茂军与珠海盐业总公司市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2823号
原告:龚茂军,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棋盘山村12组8号,身份证号码:512930720610273。
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盐业总公司市区分公司,单位地址:湾仔塘湾路水产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留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工作是包装、装车、卸车、加碘等工种。原告进公司时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7月3日,公司单方宣布与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后公司没有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为此应补原告每人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按规定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公司应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才知,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20日做出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4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600元;
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养老基金12096元(请求补偿清单附后)。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同其它原告一起自行分成小组,从我公司仓管人员领出食盐等原料后,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进行食盐的加碘、包装、装卸,再由我公司仓管员根据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入库。我公司依照验收入库的《完工证》所核计的吨位、单价向各小组代表结算加工报酬后,由各小组自行分配,我公司不知道、也不过问各小组内部的分配标准、计算方法和每个人分得的具体金额。《完工证》上只有小组代表的记名,我公司只按小组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向小组给付报酬。上述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归属用人单位的某一业务部门,接受有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可以被用人单位任用、提拔、奖励和处分;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的组织分工下,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而劳动者的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和法律规定确定。
本案的事实是,我公司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完工证》上只有小组代表的记名,我公司从来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册和其它任何文字记载,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岗位分工和职务任命,被答辩人也不归属我公司的任何一个部门;我公司只按《完工证》上记载的小组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向小组给付报酬。从来没有规定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和向被答辩人发放固定工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养老基金,我公司都不知道被答辩人的月工资是怎么算出来的;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社保和福利;我公司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没有任何关于劳动时间和节假日休息的规定;没有上下班和休假的考勤;对被答辩人而言,他做与不做,来去都是自由的。总而言之,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管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