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沿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今祥,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体育新村36号。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全民所有制的工人。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在哈尔滨设立办事处。1999年原告出任哈尔滨办事处的负责人,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即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主要负责东北的市场调查,市场信息反馈,产品销售的资金回收等工作。1999年10月5日,原告因违反被告的有关规定,私自将部分薄地板砖以较低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扣罚5795元的经济处罚。2000年1月原告参加被告每年一次的订货会后,一直在高明工作,并将哈尔滨办事处的部分办公用品交给杜万君保管。原告在2000年至2001年曾两次协助法院去哈尔滨追货款。2001年9月原告曾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2001年7-8月的工资760元给原告(此款已支付)。2002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处理。原告即向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做出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作出的除名处分是否合法有效,而除名处分合法有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负举证责任。再看除名认定的事实,即私自发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擅离职守、私自处理哈尔滨办事处办公用品是否成立,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分的第一个事实来分析,即可知原告已在1999年10月因此事受过被告的经济处罚,且原告此后再无发生过类似事件,而被告对一件事处罚原告二次,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至于原告是否存在擅离职守(长期旷工),已认定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在2000年1月参加被告举办的订货会后一直在高明工作,同年6月又参加被告追债小组,曾协助法院两次去哈尔滨追货款,且被告又支付2001年7月至8月的工资760元等事实,既然原告擅离职守,为何被告相隔两年多时间才进行处理,却又在支付原告2001年7月、8月工资后,才作出的除名决定,其理由明显不合情理,且自相矛盾,故可证实原告并无擅离职守的行为。被告作出的第三个事实是原告私自处理哈尔滨办事处办公用品,被告的证据5即杜万君的证明,证实原告并无私自处理的行为,只是将哈尔滨办事处的部分财产交给杜万君保管,杜万君代为保管与原告私自处理国家财产的性质是不同的,被告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有上述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既不存在擅离职守,被告又无为此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过,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汪健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