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容桂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与李勇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顺德市容桂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路海富大厦12-14号。
负责人梁秀英。
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该商店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勇,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来龙乡如来村6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和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勇是被告顺德市容桂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手,被告把原告送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02年6月25日,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7月11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的社保局以双挂号信的形式寄往被告的注册地址的,签收人为“伍晔莹”。被告认为伍晔莹不是他们的员工,也否认有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后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复议。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答复被告无权提出复议。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50元,有加班或休息的另计。由于双方对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02年11月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住院的日期为11天,并支付了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2、原告受伤后至重新工作共12天的工资440元;(原告在仲裁中变更的要求)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3520.04元;4、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241.75元。裁决后,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在仲裁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对仲裁的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仲裁的有关程序违法,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于是在2003年4月29日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20元,支付2002年1月29日至6月25日的工资3398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3556.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241.75元,车旅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承认2002年1、3、4、5月份的工资已收了,只是2、6月份的工资没有收;后经重新质证,被告承认6月份的工资没有发,原告承认2月份的工资已收。被告认为多给了原告2001年12月份的工资932元,2003年2月份在发工资之前已预发1000元工资。原告对多收12月份工资932元予以否认,对被告支出的1000元认为只是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原告的人的,原告本人没有收取。被告以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先评残才认定工伤、认定工伤时程序有问题等理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否认。另查,顺德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556元,即月1129.67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工伤损害赔偿待遇。原告不同意再在被告处工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受伤致残并提出离职,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的计发12个月,即1129.67×12=13556.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算标准为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的计发25个月,即1129.67×25日=28241.75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工伤医疗后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伤津贴,因双方均承认只有6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故被告应支付2003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伤津贴,为即1129.67×60%×25/30=564.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认为护理费已支付给相应的人,故被告只需支付伙食补助费即11天×30×2/3=220元。原告要求的车旅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数为42582.63元。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收到挂号信或收信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行政诉讼,在顺德区仲裁委裁定后,被告也不起诉,故被告现在才提出有这些问题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告评残后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就诊的医院不是桂洲医院。但根据工伤事故认定书内的申请时间,原告在2002年2月1日已提出申请,只是得出结论的时间为2002年7月,且并没有评残的结论必需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后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就医医院方面,被告后补的证据也是以桂洲医院的名义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以此理由否定原告的评残结果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市蓄意违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因是被告把原告送去治疗且支付全部治疗费的,故相应的证据应在被告手上,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11天不置可否,但也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容桂镇创艺家具装装饰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工伤保险待遇42582.63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