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青与顺德市德胜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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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青与顺德市德胜电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青,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仙洞电力宿舍9栋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电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
  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煌,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57号1栋4号,是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缪青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2月,缪青、德胜电厂签订顺德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从1995年12月1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缪青从事发电生产工作。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变更合同记录,经原鉴证部门鉴证才能生效。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是否续订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缪青工作期间,德胜电厂每月发给缪青工资为6938.95元。2000年6月,缪青读书进修和认为工作不开心而向德胜电厂提出辞职,德胜电厂予以同意。缪青在辞职时因没有落实新的工作而要求将档案留在德胜电厂处请其代为保管,德胜电厂未向缪青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2003年1月,因缪青的妻子与德胜电厂发生劳动争议,缪青遂购法律书籍学习,并于2003年3月到人事部门查询德胜电厂有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记录,发现德胜电厂未在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遂于2003年3月24日起诉。另查,德胜电厂于2003年2月20日依佛山市顺德区人才培训服务中心干部调动商调函的通知,将缪青的人事档案转到顺德市智源开发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缪青、德胜电厂于1995年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缪青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原因向德胜电厂提出辞职并获其同意,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因缪青在辞职后要求德胜电厂代为保管档案材料,德胜电厂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给缪青,对德胜电厂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予以批评,但德胜电厂在缪青提出诉讼前,已履行了将缪青的档案移交相关人事单位的手续,德胜电厂在诉讼时与缪青已不存在人事档案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解释,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缪青自行向德胜电厂提出辞职要求,并经德胜电厂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不存在缪青产生重大误解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6月终止,缪青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德胜电厂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且缪青向德胜电厂提出辞职,至今已超过二年,缪青又无证据证实未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存在正当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过诉讼时效,故对缪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胜电厂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缪青提起诉讼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德胜电厂的主体资格适格,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缪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青负担。
  上诉人缪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需要澄清、补充的事实和理由。1、德胜电厂的代理人赵辉煌并非该厂的员工,而是顺德糖厂的职员,因此缪青质疑赵辉煌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参加本案的诉讼。2、事实上,缪青是因为工作不开心才向电厂提出辞职的,在辞职时根本没有计划去读书进修,而是在辞职后因未找到工作才去进修英语的。3、原审法院判决缪青对没有及时转走个人档案负部分责任错误。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劳动合同有关,与个人档案完全无关。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和[1996]355号文《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德胜电厂应对此负全部责任。4、缪青提出辞职时,德胜电厂对于辞职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任何的提示和说明。5、劳动部《关开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与《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相矛盾。6、缪青已提交证据证明在2003年3月4日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德胜电厂在法定期间内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对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原则,缪青的主张理应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实际上已修改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应依从劳动法这个基本法律,因此《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1)本案的劳动争议应从申请仲裁时开始,缪青此前没有与电厂发生过任何的争议,电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双方曾经发生过争议,因此,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解释申请仲裁时效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不一致,其解释套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故《实施办法》的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明确写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算,而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依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综上,实际上缪青是在2003年3月才完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已出示了相关的证据,电厂不能举证反驳,缪青的主张当然成立,仲裁时效尚未过期。因此,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德胜电厂与缪青于2000年6月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重大误解的协议,撤销德胜电厂单方面按自动离职解除缪青劳动合同的行为;2、判决德胜电厂赔偿38个月的工资损失共计263680.10元;3、判决解除缪青与德胜电厂的劳动合同;4、判决德胜电厂向缪青支付3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7149.6元;5、判决支付缪青1.5倍的赔偿金7962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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