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卫志与顺德市北滘镇北园酒家、侯少英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卫志,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黎溪镇黎洞黎头咀组。
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顺德市北滘镇北园酒家(以下简称北园酒家),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东基路4号。
负责人候少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少英,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东基路4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卫志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北园酒家的员工,被告北园酒家没有为其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园酒家点心部清洗搅肉机时不慎被搅肉机割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2002年8月21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1月20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事故为工伤。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书,而被告北园酒家于2003年2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书。2003年6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2年度顺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129.67元,被告北园酒家是被告候少英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北园酒家工作,与被告北园酒家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北园酒家应负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必须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否则丧失要求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经评残后,被告北园酒家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申请工伤认定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单位的义务,故可以推定由于被告北园酒家的原因导致原告延迟行使权利,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应从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即2003年1月20日)起计算,而并非从医疗终结之日起算。由于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故原告应从工伤认定书收到之日(即2003年1月27日)起。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期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但原告于2003年6月4日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故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提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原因,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北园酒家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因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事故为工伤,故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园酒家认为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不受保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候少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卫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