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洪周与顺德市乐从镇分条平板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0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洪周,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所:贵州省平塘县四寨镇打素村。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农场四分场十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分条平板加工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业区。
负责人:何自滨,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增、梁斌贤,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陆洪周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剪板工作,月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次日,被告在操作剪板机过程中被剪板机的滚轴压伤右手手指。事发后,被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1月28日,经顺德市乐从镇小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在中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用14800元;2、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工伤待遇及日后的医疗费用共27000元;3、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原告索取任何费用;4、双方签字后该协议立即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顺德市乐从镇小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同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7000元。之后,被告于2月4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继续治疗,5月28日伤愈出院,被告共支付医疗费6822.90元。9月10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裁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五级伤残。12月23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03年3月21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60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822.90元、住院伙食费186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9037.36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074.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金56483.50元合共92278.48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永顺加工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因工伤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于2002年1月28日到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协议是在乐从镇小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依法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果认为该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有关部门变更或者撤销。但至今,被告均无主张该权利。为此,原被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能就此事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对被告在2002年1月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再承担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陆洪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7000元的补偿协议形成程序不合法,此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上诉人为的是逃避责任且此协议是在工伤与否、等级不清、二次手术费不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标的数额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原审认为对协议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有关部门变更或撤销,但上诉人没有主张,因此维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认定违背了粤高法(2002)21号第11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时效的规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