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艳玲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艳玲,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清新县回澜镇回澜街。
委托代理人罗国豪、林桐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
法定代表人陆桥带,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允华,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高街西六巷3号。
上诉人廖艳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廖艳玲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8日签订教师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幼儿园教师。2002年6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双方发生争议。2002年8月,原告就此问题要求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作出处理,该教育局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复函,认为原告不是该区教育系统的干部或正式工人,也不是通过南海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招收的正式合同工,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该教育局的调解范围,建议原告向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9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9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以后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廖艳玲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6月30日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3年9月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艳玲负担。
上诉人廖艳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杏头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6月30日发生劳动争议直到2003年9月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特殊申诉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上诉人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并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杏头村民委员会的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在2002年6月30日,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是于2002年8月21日向当时主管南庄镇教育的南海市教育局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申诉行为应该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所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60天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廖艳玲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6月30日发生劳动争议,尽管上诉人廖艳玲直至2003年9月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但期间上诉人廖艳玲曾向原南海市教育局申诉提出申诉,该事实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所规定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请求的正当理由。所以,原审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60天仲裁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廖艳玲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廖艳玲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的劳动关系于1991年建立,而上诉人廖艳玲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的劳动关系并非是提前解除,而是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所以,上诉人廖艳玲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